(2016)黔01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宇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宇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72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宇东,曾用名陈晓峰,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3年10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宇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7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宇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罗宇东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宝乐迪夜总会利用其服务员的身份,以找充电器为由进入前台,将被害人白某放在前台柜子里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宇东的供述及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财物清单,收条,指认笔录,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宇东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宇东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宇东某“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在其工作场所盗窃他人现金1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宇东盗窃他人现金180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结合其系累犯等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罗宇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宇东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偷盗他人现金1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宇东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罗宇东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宇东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弋 玮代理审判员 张世海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