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本勇与王金松、王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松,刘本勇,王金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松,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本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成,农民。再审申请人王金松因与被申请人刘本勇、王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松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因王金松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采信事故认定书的理由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刘本勇指使其亲属将摩托车弄回家,将拖拉机扶起放到路中间,是其主动破坏现场而不是手扶拖拉机和二轮摩托车均“被动过”。涉案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本身即是违法的,不能被认定。刘本勇受伤系其采取措施不当,用脚去踹王金松的拖拉机才导致其受伤,其本人应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判令王金松承担60%责任属于无据而判。2、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法院未调查落实刘本勇的伤情,在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迳行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对于王金松提供的关于证明王金松与王金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未作判定,只字未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王金成,没有依法采取拘传措施,没有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道路交通法》及其实施条例、《交强险条例》等规定,都不能得出“手扶拖拉机需投保交强险”的结论,刘本勇在庭审中也未提交手扶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法院迳行作出该结论属于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王金松作为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改判二审判决书第四页中关于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以及关于王金松与王金成之间的关系问题,认定王金松与王金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王金松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本勇提交意见称:1、原判认定法律关系清楚正确,王金松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帮工行为,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应予以认定。王金松与他人之间不论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刘本勇作为受害人,享有对诉讼法律关系和赔偿主体的选择权,本案交通事故中仅有王金松和刘本勇两人,并无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审的判案原则并无不当。2、原判证据确凿充分,判令王金松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证据效力上可信度极高,原审加以认定符合相关司法规定。3、王金松主张手扶车无需投保交强险,于法相悖。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4、关于刘本勇的伤情,已经通过法院委托并重新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确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金松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莱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交警部门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并在询问各方当事人以调查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加以综合判断而作出的责任认定,王金松主张该责任认定书错误,不应加以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重审过程中,法院根据王金松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二审庭审中,王金松对此不认可的理由是该鉴定意见与第一份鉴定意见即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高度一致,而二审询问王金松是否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王金松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故一、二审依据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金松主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对刘本勇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认定,并判令王金松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王金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