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执恢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光林与被执行人王绍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光林,王绍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恢92号申请执行人潘光林,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王绍海,男,1958年11月1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潘光林与被执行人王绍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的(2013)北民二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王绍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光林货款242000元。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绍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现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782执恢92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卜毅力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