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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25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叫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产生矛盾,从2016年的4月份开始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购买一辆佳宝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冀J×××××,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因当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没有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经过了长达近五年的交往和接触,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于××××年××月××日慎重的登记结婚,且双方生育有一女,孩子的出生给二人的生活增加了感情基础。在双方同居及结婚登记之后的日子里双方没有产生任何的矛盾纠纷。被告的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照顾的无微不至,对双方的孩子更是疼爱,双方之间没有产生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任何矛盾,虽然生活中有小的摩擦,也是正常现象,不足以造成感情破裂,为了挽留原告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统一,致使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应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双方应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垒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