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944号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个(陈凌微,女,7岁;陈凌希,女,3岁)。2011年共同在本县天城镇东来福园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及室内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便暴露赌博恶习,当原告劝阻时,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子女的抚养权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实,我们有共同的债权3万元,债务6万元,还有房贷约7万元未交。本人没有赌博的恶习,为了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个(陈凌微,女,7岁;陈凌希,女,3岁)。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3万元,债务约13万元(包含房贷),有共同财产位于本县天城镇东来福园一单元704室商品房一套及室内用品。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缺乏沟通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而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自认一致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发生过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审理中,被告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并保证不再伤害原告。为维护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加强沟通,重建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