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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星港湾物业管理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与肖春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星港湾物业管理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肖春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767号原告江西省星港湾物业管理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金。委托代理人罗奕君。被告肖春桂。原告吉安市星港湾物业管理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港湾物业)与被告肖春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港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罗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星港湾物业诉称:被告系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36栋1单元1101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与每户业主签订了《入住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51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81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肖春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36栋1单元1101房业主,建筑面积130.66平方米。2005年2月16日,原告与江西国投庐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8号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委托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入住协议》,约定了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星港澳园小区业委会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继续留驻小区1年(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另查明,原告的收费依据是根据吉区价费字(2009)06号吉安市吉州区物价局《关于吉安市星港澳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的规定:高层住宅按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9元(建筑面积),含电梯运行。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全体业主发出《催缴物业费的公告函》。2014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被告尚欠从2010年7月起至2012年9月的物业费共计3519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原告自2005年2月开始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9月30日,虽然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双方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所在小区也已接受,视为已构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桂支付原告江西省星港湾物业管理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5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星港湾物业管理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