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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湘1086第3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381号原告韦某,女。委托代理人覃应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应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2011年12月22日双方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2013年,原、被告和被告一家人到广东珠海打工,因为工厂的事,原告做不了,被告便讲原告懒。后原告跟被告一起卖水泥、沙子,因收入不多,被告又讲原告懒,且不会说话。到年底时,被告分文不给原告用。为此,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拿钱给小孩用时,被告便说原告的钱是淫秽钱,不能给小孩用。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3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两人已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辩称,因原、被告所生小孩现在年幼,所以为了小孩能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2011年12月22日双方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现随被告徐某生活。因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好,并于2014年3月份起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安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小孩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自2014年3月份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韦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徐某现一直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男孩徐某以随被告徐某生活为宜,原告韦某每月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和相关规定,确定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韦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韦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徐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