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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某甲与连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连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374号原告连某甲,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乙,女,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连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即于1985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1986年10月9日、1987年12月23日和1989年11月2日,被告先后生育长女连某丙、长子连某丁和次女连某戊,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发现性格和志趣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1989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连某乙辩称,其对原告连某甲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及生育3个子女和至今未登记结婚等情况均无异议,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农历11月,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1986年10月9日、1987年12月23日和1989年11月2日,被告先后生育长女连某丙、长子连某丁和次女连某戊,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被告共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泉港区前黄镇坑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于1985年农历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