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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江波与广西田阳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李碧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波,广西田阳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李碧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罗江波,田阳县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广西田阳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农副综合批发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梁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峻,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碧瑜。原告罗江波诉被告广西田阳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鼎香公司)、李碧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李碧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莉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江波、被告古鼎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碧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波诉称,被告李碧瑜是被告古鼎香公司的副总裁。2014年6月9日被告古鼎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5%。为了保证借款资金安全,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李碧瑜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李碧瑜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并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的后面书写“并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古鼎香公司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借款460万元。因2013年7月22日原告预购被告古鼎香公司在批发市场的第11排112号至115号4栋天地楼房,并交付购房定金40万元。2014年6月9日双方解除购买合同,被告古鼎香公司同意将该购房定金40万元转为原告支付本案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一部分,被告古鼎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后,被告古鼎香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12月19日、12月30日和2015年3月30日、4月17日分别支付利息52.5万元、40万元、12.5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135万元,实际上是支付三期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3.5%,而法律规定双方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是合法的,超出3%的部分才能抵扣本金。在被告古鼎香公司支付的三期利息中,2014年9月22日支付52.5万元是支付第一期利息。而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3个月加14天,第一期的合法利息为52万元(500万元×3%×3个月+500万元×3%×14/30天),故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利息52.5万元中,可从已付利息中抵扣借款本金为0.5万元,至2014年9月22日还剩借款本金为499.5万元(500万元+52万元-52.5万元)。2014年12月19日、12月30日支付40万元、12.5万元是支付第二期的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499.5万元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共2个月加27天,应付利息43.45万元(499.5万元×3%×2个月+499.5万元×3%×27/30天),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古鼎香公司仅支付利息40万元,已付利息不足抵扣本金,故2014年12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仍为499.5万元;而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为5万元(499.5万元×3%×10/30天),故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合法利息为48.45万元(43.45万元+5万元),被告古鼎香公司第二期实际支付的利息52.5万元中,多付的利息4.05万元(52.5万元-48.45万元)从借款本金扣出,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古鼎香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95.45万元(499.50万元-4.05万元)。2015年3月30日、4月17日支付的利息20万元和10万元是支付第三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共2个月加20天,合法利息为39.64万元(495.45万元×3%×2个月+495.45万元×3%×20/30天),而2015年3月20日、4月3日被告古鼎香公司只支付利息30万元,30万元只能使用借款本金495.45万元的天数是60天(30万元÷495.45万元÷3%×30天/月),故被告古鼎香公司第三期支付的利息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古鼎香公司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45万元。按法律规定未支付利息的借贷,利息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古鼎香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95.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李碧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3.5%,被告李碧瑜是连带责任担保人;2、收据1张和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古鼎香公司收到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其中460万元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40万元从2013年7月22日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转变成借款本金;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被告古鼎香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古鼎香公司的法人身份情况;6、李碧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碧瑜的身份情况。被告古鼎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古鼎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是500万元,但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中的40万元是从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转来。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古鼎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6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本案应按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60万元计付利息。合同第6条约定借款满6个月后,还款视为偿还本金。前6个月即使归还利息的,超出3%的部分应扣抵借款本金。被告古鼎香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假如借款本金是460万元,已付135万元是先还利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以6个月为节点,按照月利率3%计算,前3个月的利息是41.40万元,被告古鼎香公司多还11.10万元(52.50万元-41.4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扣出后,借款本金还有448.90万元(460万元-11.10万元);后3个月应以448.90为基数,应付利息40.40万元(448.90万元×3%×3个月),被告古鼎香公司多付12.10万元(52.50万元-40.40万元),再从本金中扣出后,借款本金还有436.80万元(448.90万元-12.10万元),2015年1月1日后归还的30万元应从本金扣出后,还欠借款本金406.80万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假如借款本金是500万元,已付135万元是先还利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以6个月为节点,按照月利率3%计算,前3个月的利息是45万元,被告古鼎香公司多还7.5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扣出后,借款本金还有492.50万元,后3个月应以492.50万元为基数,应付利息44.325万元(492.50万元×3%×3个月),被告古鼎香公司多付8.175万元(52.50万元-44.325万元),再从本金中扣出后,借款本金还有484.325万元(492.50万元-8.175万元),2015年1月1日后归还的30万元应从本金扣出后,还欠借款本金454.325万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是被告古鼎香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碧瑜出于帮忙,且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李碧瑜签字才同意借款,应由被告古鼎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碧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鼎香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转账业务客户回执5张和田阳兴阳村镇银行电汇凭证1张,证明被告古鼎香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被告李碧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碧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古鼎香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古鼎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古鼎香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5%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古鼎香公司支付的利息超出3%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证据2中的“收据”中,虽记载房款40万元,但并未说明这40万元转为借款,借款合同也未约定有40万元系原告交付的房屋定金转为借款本金,本案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4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古鼎香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古鼎香公司在田阳县田州镇东江村开发房地产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013年7月22日原告预购被告古鼎香公司位于该市场的天地楼第11排的112号-115号四栋楼房,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古鼎香公司支付购房定金40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古鼎香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50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三、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四、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月利率3.5%,即每月利息为175000元,利息自借款全额到账后,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五、借款汇付指定账号;六、为了鼓励古鼎香公司提高资金使用率,借款满6个月后可以分笔提前还款本金,利息按照提前还款本金后的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核算;七、借款到期后,如乙方需要继续使用甲方的资金,双方可就借款期限、利率等问题重新协商,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八、为保证资金安全,特定李碧瑜为乙方担保人,并负连带责任。”被告古鼎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李碧瑜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与被告古鼎香公司另外商定:原告与被告古鼎香公司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古鼎香公司同意原告将其2013年7月22日已付购房定金40万元抵作支付500万借款本金的一部分。然后原告将余下的借款本金460万元依约向被告古鼎香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当日被告古鼎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罗江波借款金额50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9日收460万元、2013年7月22日收11(排)-112至115房款40万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古鼎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5万元(其中2014年9月19日支付52.5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2.5万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3日支付10万元)。此后,被告古鼎香公司再未还款,原告追讨无果。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被告古鼎香公司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东江村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房屋,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古鼎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李碧瑜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95.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实际支付本案借款本金是500万元还是460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4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三、被告李碧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实际支付本案借款本金是500万元还是46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60万元,另外40万元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被告古鼎香公司的购房定金抵作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金的一部分,被告古鼎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其收到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借款全额到账后,被告古鼎香公司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且被告古鼎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两期多的利息135万元,故原告主张其已履行支付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鼎香公司辩称原告只实际支付本案借款本金46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4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古鼎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135万元,实际履行支付利息的天数为7.714个月(135万元÷17.50万元/月),即被告古鼎香公司已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232天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即年利率42%,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古鼎香公司要求从超出月利率3%的已付利息中抵扣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而该7.714个月的合法利息为115.71万元(500万元×3%×7.714个月),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为19.29万元(135万元-115.71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古鼎香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80.71万元(500万元-19.2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80.7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超过480.71万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鼎香公司辩称其已付135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因其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回执凭证单里记载的交易内容注明是利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李碧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碧瑜自愿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且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碧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鼎香公司辩称被告李碧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阳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偿付尚欠原告罗江波借款本金4807100元及利息(利息计息:以4807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碧瑜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江波负担2070元,被告广西田阳县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李碧瑜负担504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忠关代理审判员  覃小艳人民陪审员  罗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