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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21号原告梁某某,女被告黄某甲,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正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被告2006年外出工作回来后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多次沟通无果,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正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015)沅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黄某乙现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教育、成长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梁某某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注: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