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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王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王某戊,吉安县安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负责人张侃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卫红,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退休工人。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务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系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原审被告人胡某,司机。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个体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安县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物流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敖城镇。法定代表人彭善瑜,系该公司董事长。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赣0826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赣D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往泰和县沿溪镇方向行驶,途经X745线7KM处时,与同向由王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刘某甲)相刮擦,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刘某甲受伤,被害人王某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直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赣D号中型厢式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所有,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通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王某丙生前系农民,与丈夫刘某丁生育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父亲王某甲系退休职工,母亲刘某丙系农民,王某丙共有兄弟姐妹六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胡某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及安通物流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及安通物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蒋某、肖某、王某戊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登记,机动车保险单两张,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等,被告人胡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并能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补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其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292810元,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该损失应由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金额292810元。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通物流公司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8000元,被告人胡某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28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提出:一是原审被告人胡某存在逃逸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是肇事车存在超载情况,上诉人可以主张扣减超载免赔,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292810元。因原审被告人胡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上诉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9581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通物流公司协议一致,由原审被告人胡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通物流公司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8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提出,被告人胡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予免赔的意见,经查,本次交通肇事经交警部门作了认定,并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具有逃逸行为,因此上诉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该上诉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另上诉、代理提出肇事车存在超载情况,应扣减超载免赔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超载免赔进行特别约定,故对该上诉、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慧章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代理审判员  谢 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传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