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述光与东莞市精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光,东莞市精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周述光,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胡顺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精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广场路。组织机构代码:67707776-3。法定代表人:康观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永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敏丽,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述光诉被告东莞市精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周述光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王达良组成合议庭,并先后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光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明、被告精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永泳、丁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述光诉称:精雅公司拖欠周述光5.5个月工资不发放,导致周述光被迫离职,精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精雅公司未向周述光支付加班费,应当补足。精雅公司未安排周述光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精雅公司拒绝支付周述光工资、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已经构成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精雅公司拒不向周述光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造成周述光损失,应当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9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8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14日加班费275896.5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1896.5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1883.4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及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赔偿金304.85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精雅公司答辩称:2013年10月起,周述光与案外人方小平共同承包精雅公司的二楼手袋车间,自负盈亏。因此,该期间双方成立承包关系,精雅公司无需向周述光支付工资,也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周述光入职精雅公司后,每月均对工资条上的工资数额进行签名确认,如周述光对加班费存在异议,可以提出并要求精雅公司改正。但周述光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说明周述光认可其工资的发放情况,精雅公司并未拖欠周述光加班费。带薪年休假性质属于福利,应当受到时效限制。精雅公司每年在春节假期安排带薪年休假合并连休,周述光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劳动监察部门从未向精雅公司发出过责令限期支付通知书,周述光主张的赔偿金毫无依据。精雅公司在收到周述光发出的催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加班费用函之后,积极发出回函,对周述光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同时要求周述光到精雅公司办理承包期间订单结算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但周述光拒收。在此期间,周述光的妻子仍在精雅公司工作,精雅公司多次要求周述光妻子代为转交,但其在周述光授意下,拒绝签收书面文件。本院经审理查明:周述光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精雅公司,担任板房手袋部组长一职。精雅公司已为周述光购买了社会保险。根据精雅公司提交并经周述光确认真实的工资条可见,周述光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6350元/月,扣除社保等费用后的实发工资为6197元/月,其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最低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为5138.46元。周述光主张其每月满勤工作,每天10.5小时至11.5小时不等,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卡。但周述光所提交的考勤卡上记载周述光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天正常上班8小时,部分天数没有加班,加班日加班时间为2.5至3.5小时不等,多数为3小时。精雅公司对周述光提交的考勤卡确认真实性,但不认同周述光主张的上班情况。精雅公司主张周述光每月上班26天,每天正常上班工作8小时,偶尔加班,加班时间约为2.5至3小时。精雅公司已与周述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合同约定周述光的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周述光以精雅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15日的工资、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没购买社保、2014年3月14日起拒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精雅公司提交加工合同,主张自2013年10月起,精雅公司与周述光口头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成立承包关系,周述光与案外人方小平一起承包精雅公司的业务,但后因生意不好,周述光又于2014年3月要求解除承包关系,重新入职。精雅公司未能提交加工合同的原件,且该加工合同上写明的甲方(外发商)为精雅公司,乙方(加工商)也同样为精雅公司,仅仅是在乙方的联系人处写明为“周师傅/方小平”。精雅公司主张已经向周述光支付了加工费6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周述光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其上显示至2014年5月,精雅公司仍在为周述光缴交社会保险。周述光离职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精雅公司邮寄催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加班费等费用函,要求精雅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精雅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就周述光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催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加班费等费用函进行了回函,但周述光表示并未收到该回函。周述光又于2014年3月28日由其代理人胡顺明律师代其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拖欠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作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精雅公司限期依法调整员工上班时间;同时还作出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就周述光所投诉的要求精雅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一事,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且周述光投诉的事项与精雅公司双方存在争议,告知周述光就上述投诉事项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周述光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精雅公司提交2012年1月及2013年2月的工资条,并以此证明周述光已在上述两个月份休了带薪年休假。其中,2012年1月的工资条显示周述光该月仅工作日上班12天,但工资仍为5138.46元,精雅公司表示该月周述光上班时间明显短少,但工资与其他月份基本持平,即说明缺勤日均为带薪年休假。2013年2月工资条在备注一栏记载周述光该月上班14天,年假9天。上述工资条下方均有打印字体:本人对上述工资条金额及工时无异议。周述光在该打印字体下方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周述光对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精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述光有在上述月份申请年休假,故该假期不属于带薪年休假。周述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报酬34925元;3.经济补偿金38100元;4.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14日加班费275896.55元;5.年休假工资21896.55元;6.赔偿金361883.44元;7.拒不办理离职手续的赔偿金304.85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精雅公司向周述光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1424.59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工资共34083.5元,共计35508.09元;三、驳回周述光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精雅公司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周述光提交的工作证、社保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银行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刘荣新名片、考勤卡、催告办理离职手续及支付加班费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劳动监察投诉材料提交单、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6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精雅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工资表、回函及快递单、打卡记录、劳动合同,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调取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投诉登记表、加班超时的整改报告、劳动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劳动监察文书送达回执、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周述光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工资。精雅公司至2014年5月仍在为周述光缴交社会保险,因此本院对于精雅公司关于周述光于2013年10月起由劳动关系转为承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精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向周述光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精雅公司应当参照周述光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周述光的应发工资标准为635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应发工资为6197元/月,由于精雅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有为周述光缴交社会保险,故精雅公司应当向周述光支付该期间工资:6197元×(5月+14天÷31天/月)=33783.6元。劳动仲裁裁决精雅公司支付周述光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工资34083.5元,精雅公司未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精雅公司应当向周述光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工资34083.5元。周述光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费。周述光与精雅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1510元/月,但从精雅公司向周述光发放的工资记录来看,双方并未按照该工资标准实际履行。因此,精雅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周述光在职期间的加班费,需对比精雅公司向周述光支付的工资的标准是否低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周述光于2014年3月28日就案涉纠纷进行劳动监察投诉,因此,精雅公司应当对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支付周述光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周述光应当对精雅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负举证责任。现精雅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周述光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但周述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周述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诉请的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周述光主张其每月满勤工作,每天上班10.5小时至11.5小时不等,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卡。但周述光所提交的考勤卡上记载周述光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天正常上班8小时,部分天数没有加班,加班日加班时间为2.5至3.5小时不等,多数为3小时。精雅公司对周述光提交的考勤卡确认真实性,但不认同周述光主张的上班情况。精雅公司主张周述光每月上班26天,每天正常上班工作8小时,偶尔加班,加班时间约为2.5至3小时。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卡,酌情认定周述光的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由此,周述光每月的单位计薪时间为: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1小时/天-8小时/天)×150%+(26天-21.75天)×11小时/天×200%=365.375小时。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小时。因此,精雅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周述光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应低于365.375小时×6.32元/小时=2309.2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周述光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应低于365.375小时×7.53元/小时=2751.3元。对比精雅公司向周述光支付的各月工资情况,均高于上述标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精雅公司已经足额向周述光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周述光诉请精雅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带薪年休假性质属于福利,应受一年的时效限制。因此,周述光诉请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周述光至2013年12月31日方可知其当年是否能够享受其应得的带薪年休假。周述光于2014年3月27日就本案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监察,故其诉请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时效。根据精雅公司提交并经周述光确认真实的2013年2月工资条显示,在备注一栏记载周述光该月上班14天,年假9天。上述工资条下方均有打印字体:本人对上述工资条金额及工时无异议。周述光在该打印字体下方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如果周述光不同意在该月休带薪年休假,则其理应对该月仅上班14天作出合理解释,其在领取该月工资时,亦仅可领取上班14天的工资,但周述光该月领取了6247元工资,且其并未对该工资发放和上班时间提出异议,反而在该工资条下方签名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周述光该月休带薪年休假9天。周述光代理人胡顺明于庭审之中扭曲事实,狡辩称精雅公司未经周述光同意即安排假期应视为周述光未休带薪年休假,纯属强词夺理,本院对此种为获取经济利益而罔顾事实的代理行为予以谴责。周述光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精雅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故周述光2013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现周述光已于2013年2月享受了带薪年休假9天,故其再主张精雅公司支付其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周述光2014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73天÷365天×5天=1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如前所论述,周述光的工资收入中包含加班费,而周述光在享受带薪年休假时必然不可能存在加班,故在计算周述光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时,应当剔除加班费。周述光剔除加班费后正常工作时间的日均工资为:6350元÷365.375小时×8小时/天=139元/天。因此,精雅公司应当向周述光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9元/天×1天×200%=278元。周述光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迫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论述,精雅公司未向周述光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导致周述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精雅公司应当向周述光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50元/月×1月/年×6年=38100元。五、关于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周述光就本案涉纠纷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劳动监察部门仅对精雅公司安排部分员工超时加班出具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对周述光所投诉的未支付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目告知周述光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应就投诉事项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换而言之,劳动行政部门并未出具限期支付通知,要求精雅公司向周述光限期支付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精雅公司也并不存在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后仍拒不支付的情况。故周述光要求精雅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周述光被迫离职。而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劳动仲裁已经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换而言之,本案涉劳动纠纷在仲裁、诉讼各阶段的法律文书,均可成为周述光被迫解除与精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文件,精雅公司已无再出具该证明文件的必要。同时,周述光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精雅公司未出具该证明文件而对其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周述光于2014年3月25日专门向精雅公司发出催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加班费等费用函,要求精雅公司办理书面离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但是,在未得到精雅公司回复的情况下,周述光在2014年3月28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时,却没有对精雅公司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事进行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在对周述光的投诉进行监察时,就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况极易核实,也可以轻易限期精雅公司进行补正。周述光在专门就此事发函要求精雅公司补正之后,在短短三天之后,由其代理人胡顺明律师代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投诉材料,却遗漏了该项主张。难以想象一个专业律师会出现如此疏忽,显然该遗漏为故意所致。周述光刻意遗漏该投诉内容,诈取赔偿的用意明显,本院对周述光的该行为予以谴责。对于周述光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述光与东莞市精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精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述光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工资34083.5元人民币;三、限被告东莞市精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述光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00元人民币;四、限被告东莞市精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述光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78元人民币;五、驳回原告周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精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因原告周述光向本院申请免交并已获批准,故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宛璘张静徐智权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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