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树哲),无业。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大街与东港路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大街与东港路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