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计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计憨,池翻过,张伟东,张晓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040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尹宝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云红兵,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计憨,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池翻过,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张伟东,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交警,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张晓东,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计憨、池翻过、张伟东、张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红兵、被告张伟东、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计憨、池翻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被告张计憨以购建筑材料为理由的申请,与被告张计憨、池翻过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计憨、池翻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按月结息。2015年3月16日还款,并以被告张计憨位于察素齐镇水泥路西房屋一处作为抵押,建筑面积448平米,土地使用面积330平米,被告张伟东、张晓东为被告张计憨、池翻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被告张计憨、张伟东、张晓东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全部借款,被告也按照约定每月结息,但2015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计憨、池翻过,张伟东,张晓东却迟迟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20日。从2015年2月21日起之利息,应计算至上列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为止。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应付利息计算至上列被告偿还完全本金为止。被告张计憨、池翻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张伟东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张晓东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回去跟借款人商议一下做个还款计划。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张计憨、池翻过、张伟东、张晓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计憨、池翻过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5年3月16日还款,被告张计憨位于察素齐镇水泥路西房屋一处作为抵押,建筑面积448平米,土地使用面积330平米。被告张伟东、张晓东为被告张计憨、池翻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被告张计憨、张伟东、张晓东签订了《保证合同》。经综合审查分析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被告张计憨以购建筑材料为理由的申请,与被告张计憨、池翻过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计憨、池翻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按月结息。2015年3月16日还款,并以被告张计憨位于察素齐镇水泥路西房屋一处作为抵押,建筑面积448平米,土地使用面积330平米,被告张伟东、张晓东为被告张计憨、池翻过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被告张计憨、张伟东、张晓东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全部借款,被告也按照约定每月结息,但2015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计憨、池翻过,张伟东、张晓东却迟迟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张计憨、池翻过以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伟东、张晓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应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计憨、池翻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伟东、张晓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云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