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仁轩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仁轩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仁轩。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临时羁押,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仁轩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韩仁轩在武汉市地铁二号线王家墩东地铁站A出口楼梯处,趁失主马某珍不备之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1个及包内的Iphone6(64G)手机1部、魅族MX2手机1部、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信用卡、美发储值卡等物品。经鉴定,Iphone6(64G)手机价值人民币4136元,魅族MX2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手提包、银行卡、身份证、信用卡、美发储值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韩仁轩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一区30栋104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仁轩具有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仁轩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韩仁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仁轩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仁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仁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仁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