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杨与彭同春,周培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彭同春,周培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45号原告陈杨,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2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同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3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周培碧,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22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陈杨诉被告彭同春、周培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包园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何昭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同春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余下借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2月1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且最后还款日(2015年8月30日)已过,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彭同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陈杨处借到人民币现金25万元,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壹拾贰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彭同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人彭同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约定的最后借款期限(2015年8月30日)已经届满,被告彭同春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彭同春归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同春未按时归还借款,造成借款逾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彭同春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同春、周培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杨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彭同春、周培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