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与吴彬彬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吴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068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在如皋市解放路1号市。法定代表人葛媛媛,主任。被执行人吴彬彬,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关于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与吴彬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皋磨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吴彬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32842.89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吴彬彬负担3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842.8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执行费39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汽车、无房产、无银行存款。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因交通肇事现在监狱服刑,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提供,现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