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磊与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356号原告王磊,男,199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进,总经理。原告王磊与被告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驾电动车由西向东经繁荣路进周星路西约50米处时,与被告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停放的摊铺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实际被告方的摊铺机应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68,530元中的60%,具体包括:医疗费3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XXX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并全额承担律师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03,618元。原告王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就事故责任等事实作出的认定。2、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就医的相关事实,支出医疗费数额为38,106元。3、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4、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欧风居委会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上海疏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餐饮行业。6、上海坚正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计9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实际系江苏省农村户口;对证据5不予认可,无法实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无业,其工作收入情况应提供交纳社保金单据予以证明;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交警认定为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分配,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数额为3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相关凭据酌定;营养费及护理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仅同意按农村居民收入计46,410元(23,20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鉴定费及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此外,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当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驾电动车由西向东经繁荣路进周星路西约5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告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停放的摊铺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右锁骨骨折伴移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有关事实,原告在驾驶电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被告违法停放摊铺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双方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方的摊铺机为机动车,故被告需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就事故责任分担,本院确定原告自承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原告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38,106元,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经本院核查出院小结,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8日、2015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间合计住院25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营养60日),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52,962元)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具体金额为105,924元(52,962元*20年*0.1);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餐饮行业工作、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确认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20日合计8,760元,就被告关于原告无业所作陈述,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60日),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现其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900元,本院采纳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物损评估意见,予以确认;12、律师费2,5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据,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原告主张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应与被告所负之赔偿款进行抵扣。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除律师费外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6,619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应负担65,595元(16,6190*50%+2,500-2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5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36元,减半收取计1,161.18元(原告王磊已预交),由原告王磊负担426.10元,由被告上海锦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5.08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