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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其租住的中山市港口镇和平街139号出租屋301房至402房门外,先将4楼的监控探头拧歪,而后使用其携带的一把“老虎钳”撬锁进入402房盗走被害人郑某、覃某的现金人民币约3900多元,后逃离现场并将其中的3800元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随后,刘某在其住处301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还赃款人民币3300元给郑某、700元给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文虎连宜静吕叶童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