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云丽丽与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张国强、王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丽丽,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王飞,张国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丽丽,女,汉族,l993年1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路。负责人:白旭荣,该所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飞,男,蒙古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强,男,汉族,l986年7月12日出生,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再审申请人云丽丽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张国强、王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丽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无证据证明允许被申请人放弃(2015)锡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诉讼中债权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证据。(二)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故云丽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放弃债权利息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再审申请人云丽丽在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云丽丽的受托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15)内合律诉字第21号《委托代理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该合同无争议,即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执业律师张国强、王飞为该案的云丽丽等三人代理诉讼,被申请人张国强出席庭审,并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调解,其调解行为没有超越其代理权限。对于被申请人张国强在调解案件时是否有权放弃再审申请人云丽丽的利息主张,由于再审申请人云丽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委托人违背受托人的意思,也不能证明委托人在完成委托事项时存在过错。另外,郑某某为再审申请人云丽丽举证的短信记录都是在调解书出具之后的信息内容,而且只有郑某某发送的内容,没有被申请人张国强回复内容,因此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张国强认可调解书没有计算利息是存在疏漏,所以再审申请人云丽丽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张国强在从事委托行为时存在过错,其再审申请人云丽丽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授权委托书》是否伪造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云丽丽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云丽丽的签名是本人所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云丽丽在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对被申请人张国强、王飞调解权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即便委托书签字非再审申请人云丽丽本人所为,也应视为再审申请人云丽丽对授权调解权限事宜的追认。而且再审申请人云丽丽认可其对代理人的授权为特别授权,即代理人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代为调解。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云丽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丽丽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苑 剑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