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袁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董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袁红,董永生,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潘建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涛。原审被告董永生,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代表人代黎明,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袁红的委托代理人潘涛,被上诉人董永生、被上诉人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颐泰市政公司确山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0时20分,在确山县铁北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处,董永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尾追至袁红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袁红系豫Q×××××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于2016年1月18日在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2991元。董永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系颐泰市政公司确山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董永生与该公司为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袁红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董永生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袁红所提供的证据,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按照维修发票确定的数额12991元;住宿费:袁红请求1200元,根据维修车辆地点的远近和维修天数,酌定600元;交通费:670元(加油460元、高速通行费210元)。以上共计14261元。由于豫Q×××××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袁红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袁红下余损失12261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红各项损失共计14261元;二、驳回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袁红负担12元,董永生负担1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董永生负担。宣判后,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袁红在原审提交的修车发票涉嫌虚假证据,其公司在原审书面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在未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判决其公司承担袁红的修车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红答辩称:车辆是在郑州购买,且是新车,到郑州4S店修理并无不当,因怕影响以后车辆买卖,因此没有在电脑中显示修车记录,保险公司认为提供的修车票据不真实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永生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袁红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颐泰市政公司确山出租汽车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袁红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红,原审被告董永生、颐泰市政公司确山出租汽车分公司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虽然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称袁红在原审提交的修车发票涉嫌虚假证据,原审法院并未做任何调查即判决其公司承担袁红修车费用错误等上诉理由,但被上诉人袁红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加盖有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该维修店修理产生的必要费用,且确山县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人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后已作出(2016)豫1725民初242号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而上诉人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虽称维修发票系虚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