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文文与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文,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615号原告宋文文,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赵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文诉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文与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准备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温屯村开发温馨小镇。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一次性缴纳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人民币。商品房认购书载明:交房期限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但到了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并没有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温屯村开发温馨小镇。直到现在也没有开发。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时候小区的项目还没有开始建设,原告交纳的100000元人民币系购买房屋的预付款,并没有定金的性质,在收款收据中也没有明确记载为定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法规定适用定金罚则,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能同意。同意返还原告100000元购房款,不同意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以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准备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温屯村、女儿河北岸开发温馨小镇,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于2012年开始向外预售房屋。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基本内容为,原告预购73.1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基价2450/平方米,各楼层差价格按比例上浮。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协议规定,具体选房按交纳首付款顺序选择,在房屋主体封顶、购房人选择房源后15日内缴齐所认购房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入户时一次性缴齐。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然自今,被告并没有开发建设温馨小镇,没有建设商品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相关开发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预付款,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购房预付款损失,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的诉求,虽然协议中将原告交纳的100000元标注为定金,但协议中亦称该笔款项为购房首付款,因协议中并没有该笔款项即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的其他释明,从整个协议的内容来看,该笔款项实际上即为购房预付款,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无需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文文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宋文文赔偿损失;四、驳回宋文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宋文文负担500元,由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