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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076号原告沧州美琪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宋建芬,职务经理。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职务董事长。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首先,《建筑设备合同书》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不能根据《建筑设备合同书》认定献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次,《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单》上没有异议人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单》不能作为双方合同关系凭证,更不能作为献县法院管辖依据。最后,《建筑器材租赁发货单》上关于“如发生纠纷,由献县法院协商解决”。只是说明献县法院可以中间协商,不能作为献县法院管辖的依据。综上,异议人特提请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建筑设备合同书》约定的履行地法院(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涉案《建筑设备合同书》第四项约定:乙方承租的货物仅在深圳市前海区中铁二局项目工地使用。第六项约定: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发货单底部的说明第2项注明:此单据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单位收货人、退货人签字或盖章生效,如发生纠纷,由献县法院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合同书》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提货单、退货单仅系合同的履行内容,不是合同中约定事项。合同第四项约定了乙方承租的货物仅在深圳市前海区中铁二局项目工地使用,故租赁物使用地在深圳市前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综上,为便于双方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李平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旭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