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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义玲与历城区锦绣川乡黄崖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玲,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黄崖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综合训练基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568号原告张义玲,女,生于1956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爱民,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黄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贵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公安厅综合训练基地,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青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凤丽,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玲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黄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崖村委会)、山东省公安厅综合训练基地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爱静、亓爱民,被告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黄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贵亭、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山东省公安厅综合训练基地委托代理人刘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玲诉称,2003年第二被告在我村征用1440亩土地,原告家承包地5亩7分5厘地全部被第二被告征用。当届村委会以我家三口人已农转非为由,已不属本村村民,拒不给予土地和果树补偿金,多次协调无果。无奈将村委会诉至历城区法院,经审理判令村委会补偿原告56910元,村委会不服判决,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土地部分另行起诉。就土地非法侵占部分,原告向贵院提起诉求,两被告违犯《农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之规定,违背原告之意愿,强行收回原告土地非法流转给了第二被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流转行为违法,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为原告作主,令两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的5亩7分5厘地,恢复土地原貌开通已被破坏的通往承包地的原道路,本案审理费由两被承担。被告黄崖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告不是我村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三、原告的起诉标的是:要求返还承包的土地,第二要求恢复原承包地地貌,第三是要求恢复通往原承包地的原道路。原告作为非集体组织的成员,本没有权利来承包土地,更无权要求返还承包地,即使承包合同有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原告只是按照承包合同耕种土地,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而是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存在土地的所有权及产权属于原告的问题,作为承包期间地上物属于原告的情况下,我单位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合同在没有履行基础的前提下,合法流转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不是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产权人,其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返还土地并且要求恢复原地貌、开通破坏的承包地原道路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应当承包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此原告没有诉讼权利,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山东省公安厅综合训练基地辩称,一、本案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本案原告于2003年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第一被告给予土地补偿款66950元,该土地补偿款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土地的补偿款。2004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关于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要求其另行主张权利,对此,从2004年至今已经经过了十二年,原告才再次主张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将答辩人作为第二被告提起诉讼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从未签订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二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答辩人取得的土地,是经过省政府批准划拨取得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答辩人的仓储训练综合基地,建设用地是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取得的。答辩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及四荒使用权证书,是合法取得的土地,不存在与第一被告非法流转土地的行为,也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本案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非法流转土地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答辩人非法侵占其土地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从根本上缺少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玲与其女孙晓杰、孙群于1999年3月承包了被告黄崖村委会的5亩7分5厘土地,并且在土地上栽有果树321棵。山东省公安厅于2002年8月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黄崖村800余亩土地,且进行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并办理了四荒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其女孙晓杰、孙群200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黄崖村委会,要求被告支付果树赔偿款、土地补偿款及要求村民待遇。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03)历城民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一、判决黄崖村委会补偿原告张义玲及其两女儿孙晓杰、孙群果树补偿款569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义玲及其两女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04)济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历城民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原告至本次庭审时未分得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四荒使用权证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003)历城民商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2004)济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现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公安厅以划拨方式取得黄崖村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山东省公安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山东省公安厅综合训练基地作为山东省公安厅下属单位亦有权根据其安排使用该土地。被告黄崖村委会在涉案土地被征用后,丧失了土地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其两方退还涉案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歆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