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韩旭、傅野、魏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韩旭,傅野,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144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树良,系银行信贷员。被告韩旭。被告傅野。被告魏娟。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韩旭、傅野、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良,被告韩旭、傅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与被告韩旭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利率9.558%。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逾期利息。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傅野与魏娟共有的位于海州区海州街95-9-602号,建筑面积137.56平方米的住宅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已偿还利息31103.58元,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傅野辩称,我与魏娟系夫妻关系,用我俩所有的房产为韩旭的贷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与被告韩旭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利率9.558%。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韩旭发放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傅野与魏娟共有的位于海州区海州街95-9-602号,建筑面积137.56平方米的住宅楼。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韩旭偿还贷款期内利息31103.58元,逾期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韩旭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傅野、魏娟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4254%计收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傅野、魏娟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韩旭承担,被告傅野、魏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