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海岸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香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海岸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香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凡(走马)国际石材城C1区****号。组织机构代码08913859-0。法定代表人:陈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清,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香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静观镇桥亭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09533373-9。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海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香馨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馨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7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一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海岸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香馨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岸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香馨园林公司因需要石材,经双方结算后,2014年8月4日,香馨园林公司确认海岸建材公司石材款108942.9元。经多次催收,香馨园林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8943元未支付。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香馨园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894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873元;二、从2015年8月13日起,以48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香馨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海岸建材公司、香馨园林公司并没有进行结算。香馨园林公司付款时间未届清偿期,海岸建材公司起诉的利息香馨园林公司不应当支付。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香馨园林公司的违约责任,故货款在未届清偿期不应计算利息,且海岸建材公司起诉的利息标准有误。请求法院驳回海岸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岸建材公司与香馨园林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由海岸建材公司向香馨园林公司提供工程铺装石材。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有如下约定:按香馨园林公司现场收货员签收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认可的送货单以及最终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在每月20日进行挂账,次月30日内办理支付。该合同后附《工程计算表》以及该表与《供货合同》有海岸建材公司、香馨园林公司的公章予以骑缝。在供货之后,香馨园林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0000元。一审审理中,海岸建材公司出示了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4日的《重庆滨临石材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但该送货清单的抬头均为重庆滨临石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收货人为潘承等人,且无该工地项目部印章。海岸建材公司还出示了《滨临石材4月挂账清单》,该清单在对方单位挂账人签字处签字的名字为王卫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海岸建材公司所出示的《重庆滨临石材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按双方的约定应加盖项目部印章,该清单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且香馨园林公司未予以认可。海岸建材公司所出示的《滨临石材4月挂账清单》无香馨园林公司的印章,香馨园林公司对在挂账人签字处签字的王卫红也未予以认可。综上,海岸建材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送货的数量、价款以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海岸建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海岸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重庆海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海岸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1、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而上诉人开始向被上诉人供货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供货期间被上诉人处于营业初期,尚无项目印章,故送货单上均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实属正常。送货单上均有潘承的签字,虽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被上诉人对于送货清单由潘承签字确认是认可的。2、即使送货清单上并未按《供货合同》的约定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了被上诉人对于未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送货清单实际上是认可的。《供货合同》是供货后双方补签的,合同虽约定送货单须现场收货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对供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变更。3、送货单上均有潘承的签字确认,既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表明对仅有潘承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的送货清单是认可的,送货清单与挂账清单能一一对应,挂账清单仅是一个简单的汇总功能,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认可送货清单不认可挂账清单,以双方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认为送货清单、挂账清单以及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证明送货数量、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请求:撤销(2015)碚法民初字第0777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香馨园林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承建工地之初就制作有项目部印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送货清单均应当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送货单签收人员,盖有项目部印章的送货单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供货量,这也是未作结算的原因之一。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被上诉人付款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送货单没有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提供最终的实际验收合格的证据,上述三个条件都不具备。上诉人提交的挂账清单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认可,挂账清单上的签字人员王卫红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该挂账清单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量,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供货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海岸建材公司诉请香馨园林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对双方存在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诉争债权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诉争的债权关系,不但需要合同订立的证据,还需要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对于海岸建材公司举示的《重庆滨临石材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和《滨临石材4月挂账清单》,香馨园林公司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清单上载明的签字经办人员并非本公司员工或受本公司委托的人员,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条件,对上述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海岸建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送货清单和挂账清单上载明的签字人员与香馨园林公司之间系履行职务的关系或其受到香馨园林公司的委托授权,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已经将账目结算清楚,诉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海岸建材公司举示的证明其与香馨园林公司之间存在诉争债权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决驳回海岸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岸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450元,由重庆海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