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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侯丽与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丽,北京轻工技师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女,1972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轻工技师学院(原名称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63号。法定代表人常明,校长。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丽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侯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1年毕业同年参加工作,参加工作之初即为干部身份,并具有正式编制,工龄至2014年7月已满23年。1999年11月,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一轻技术学校)财务科基建会计退休,我即从北京市发酵工业研究所正常调入。自接手工作就面临学校扩招,学费、经费标准提高,会计核算工作由手工过渡到计算机等各种新局面,工作量随之成倍增长。我当年顶住压力,高效圆满地完成上下游相关工作,在财务科、办公室、校党办等多部门的联合评议中获得公认和好评,被评为年度先进工作者。2001年7月,校内新一轮聘用开始,我应聘到教务科,从事计算机教学工作。在教学岗位期间,正值学校由普通中等职校晋升为市级重点校、全国重点校阶段,各项教学要求全面提升,教学管理环节增加了教案评比,教学巡视制度,讲课实行学生评议及教师间互评打分制,所有教学管理考核结果都与绩效工资挂钩。2001年以来,在学校大规模扩招及师资短缺的情况下,在家庭面临拆迁和母亲病重去世的艰难时刻,我能顾全大局勇挑重担,担负起技校、党校两个部门的教学任务,周理论课课时多达二十多节,身心多年处在超负荷工作状态。2006年1月,因时任图书管理员7月退休,学校要建立电子图书室以及馆藏图书数字化管理的需要,校领导在征得我同意之后将我从计算机教研室调入图书馆,负责学生借阅及电子图书室的建立和管理。至2006年我的各项考核结果全部合格,2007年3月前从未因工作原因被扣发工资。2007年4月4日,在我无过错的情况下,一轻技术学校违法单方面通知我待岗,要求我待岗期间每日到教务科报到,待岗期间扣发全部岗位工资,扣发之后工资只剩500余元。此后,我每天都去教务科报道,并能按时上下班,协助教务员快速准确的分拣期末及补考试卷。直至2007年7月我与一轻技术学校签订的书面合同到期,一轻技术学校借口重新聘用所有管理人员为由强行安排我回家待岗,一应福利待遇全部停发。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每月工资只有500余元。这期间我因工作中遭遇的不公连累带气病倒,另外图书馆工作环境甲醛超标,使我身体中毒的症状也逐渐显现。2009年7月聘用期到,我到学校提出续签聘用合同和恢复岗位,校领导以当年3月校领导层发生重大人事调整为由,让我再等等,等处理完学校的事情后,再来谈岗位的聘用问题,这阶段可以把待岗工资调到北京市企业最低工资水平。2011年7月聘用期到,我又到学校提出续签聘用合同和恢复岗位,校领导以岗位全部聘用结束为由再次拒绝了我的正当要求。2013年5月,在新聘用期来临之前,我再次到学校提出要求,这时相关人员完全是不答不理的不作为状态。见此情景,我找到上级行政管理单位北京市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上级单位领导认为我是一轻技术学校合法员工,直至退休身份有效,但现阶段岗位问题因管理模式的改变无法解决,因总公司只负责校级领导的聘任。我随即到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事仲裁委)立案,2013年9月4日接到受理及出庭通知,2013年9月27日仲裁进行开庭前第一次调解,一轻技术学校派来校工会主席及律师到场,出示相关材料,提出至我退休为止,不按晋级年度调级、不晋升职称、按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两位仲裁员没有支持一轻技术学校提出的调解方案。2013年10月12日,开庭前十天,我聘请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推动调解进程,律师多方努力无果,一轻技术学校拒绝见律师也拒绝第二次调解,表示直接等开庭。我担心一轻技术学校利用《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0号文件)和《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存在的法律空白,只与我签订一年的书面合同,间接剥夺我的退休待遇,在开庭前一天(2013年10月21日),我果断做出向仲裁委提出撤回仲裁的申请。2013年12月26日,一轻技术学校以邮件方式向我发来教职工岗位安排通知和一年期书面合同文本,将我职位安排在东校区教辅岗位,实为降级使用。2014年1月30日,一轻技术学校再次以邮件方式向申请人发来解聘通知,要求我6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3月5日,一轻技术学校以邮件方式向我发来档案转出通知及补偿通知。自此我的工资停发,一轻技术学校彻底单方断绝与我的劳资关系。直至本次诉讼提出时,我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被非法剥夺。2014年9月2日,我再次到市人事仲裁委立案。2014年9月4日,接到受理及出庭通知。2014年10月10日,仲裁委进行庭审,一轻技术学校代理人表示不签合同,不给付扣发工资及其他各项赔偿。仲裁结果当庭没有宣布。2014年10月23日,我到市人事仲裁委接收仲裁裁决书,市人事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6日裁决认定一轻技术学校与我人事关系属违法解除,双方人事关系依然存在,裁决:一轻技术学校于裁决生效五日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12320元,驳回我的其他申请。我认为本案人事争议焦点在于一轻技术学校无因违约事实存在,直接导致此后一系列针对我的违法处罚,包括调岗、待岗、扣发工资、扣发各项福利待遇、订立一年期合同、解聘、转移档案等。市人事仲裁委裁决结果显示:只查明了我陈述的事实,认定了一轻技术学校的违约性质,但对一轻技术学校的违约行为没有做出停止侵害和纠正的裁定,更没有对无过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应有的赔偿。我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遭到不当处罚。为能解决问题,订立合同,恢复岗位。面对一轻技术学校一推、二拖、三不理的办事态度,在历时7年的调解过程中,我饱受奔波和精神痛苦,打乱了正常的生活状态,经济上还蒙受了本不该发生的损失。一轻技术学校在我再三申诉后,仍罔顾事实,不断罗致罪名,加大处罚力度,使无辜者遭受处罚。一轻技术学校应尊重我的合法权益,不能为减少麻烦,以牺牲受害者利益为代价,简单的让受害者放弃合法诉求,换取向恶化的秩序和社会问题妥协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轻技术学校:1、续订书面聘用合同,聘期3年;2、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至退休;3、恢复原工作岗位、职称正常晋升、工龄连续计算、恢复相应的福利待遇;4、支付2013年仲裁期间我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支付我在职期间因工作环境甲醛浓度超标导致中毒的医药费和挂号费3905.01元;6、支付按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应赔偿的双倍工资;7、支付拖欠的2007年上半年我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8、支付拖欠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各项补贴、节日费等拖欠工资;9、支付拖欠的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第十三个月工资;10、支付拖欠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年一晋级的调级工资及补发工资;11、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违法扣除的工资;12、支付我2014年3月至本次诉讼裁决书出具日应发工资及住房公积金;13、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扣除的应付各项工资等比例住房公积金补缴款至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14、撤销一轻技术学校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解聘通知;15、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待遇;16、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供暖补贴;17、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医疗费。一轻技术学校辩称:不同意侯丽的诉讼请求。侯丽自2007年4月5日起就不在我处工作,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于2007年7月25日到期终止,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双方的聘用关系及人事关系已经终止。侯丽2007年7月25日之前的补贴及工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侯丽没有证据证明中毒与职业病或与工伤有关,因此与我处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一轻技术学校自2007年4月起安排侯丽待岗,侯丽未就此提出异议,一轻技术学校支付侯丽待岗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妥,且侯丽未能举证证明一轻技术学校存在拖欠在职期间绩效工资、补贴、节日费的行为,故对侯丽要求一轻技术学校支付拖欠的2007年上半年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支付拖欠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各项补贴、节日费,支付拖欠的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第十三个月工资,支付拖欠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年一晋级的调级工资及补发工资,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违法扣除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28日,一轻技术学校向侯丽发出《通知》,告知其聘用合同于2007年7月25日期满后不再续签,2007年7月25日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侯丽亦未返回一轻技术学校上班,侯丽要求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轻技术学校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侯丽考核不合格的关键证据,虽其履行了此后的岗位调整和相应的告知义务而与侯丽解除人事聘用关系,但因无解除事由,应系违法解除,法院对解聘通知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侯丽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职称正常晋升、工龄连续计算、恢复相应福利待遇、给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侯丽要求一轻技术学校支付律师费5000元、医药费和挂号费3905.0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一轻技术学校虽抗辩其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其未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视为一轻技术学校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一轻技术学校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侯丽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工资12320元的仲裁裁决,法院予以确认。侯丽主张一轻技术学校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待遇,2015年度、2016年度供暖补贴,2014年、2015年、2016年医疗费,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侯丽二○一四年三月至十月期间工资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元;二、撤销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于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作出的解聘通知;三、驳回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侯丽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北京轻工技师学院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侯丽于1991年参加工作,1999年进入一轻技术学校工作。2001年7月,侯丽与一轻学校签订《聘任合同书》,聘任期限从2001年7月至2003年7月。2003年7月23日,侯丽与一轻技术学校又签订《聘用合同书》(编号:0567),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7月26日至2005年7月25日止,岗位为教师,一轻技术学校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根据侯丽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侯丽的工作报酬。2005年7月25日,双方续签聘用合同至2007年7月25日。2007年3月22日,一轻技术学校作出《通报批评》,载明:“侯丽同志本学期开学以来两次拒绝接受工作任务,为此,教务科对该同志发放了书面通知,提出批评,要求其充分认识错误,引以为戒,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但该同志不能认识自己的错误,仍然我行我素,不服从管理。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侯丽同志校内通报批评。”2007年4月4日,一轻技术学校以“侯丽拒绝接受工作安排,学校无适合岗位”为由向其发出待岗通知。2007年6月28日,一轻技术学校向侯丽发出《通知》,告知其聘用合同于2007年7月25日期满后不再续签。2013年12月26日,一轻技术学校向侯丽发出《教职工岗位安排通知单》、《聘用合同书》、《教学助理岗位说明书》,其中《教职工岗位安排通知单》载明:“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侯丽同志自2014年1月6日起到东坝校区工作,在计算机专业教学助理岗位任职,工作内容见岗位说明书。其工资标准自岗位变动次月起执行。”侯丽未予接受。2014年1月17日,一轻技术学校再次向侯丽发出《教职工岗位安排通知单》、《聘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其中《教职工岗位安排通知单》要求侯丽自2014年1月24日起到东坝校区工作,将工作岗位调整至总务管理员。侯丽又未予接受。2014年1月30日,一轻技术学校向侯丽发出《解聘通知书》,载明:“从本‘解聘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第30天,本校与您签订之《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编号:0567)正式解除,学校与您之间的聘用关系一并解除。”2013年8月29日,侯丽向市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轻技术学校恢复岗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职称正常晋升、恢复相应待遇等。2013年10月21日,侯丽申请撤回仲裁,市人事仲裁委作出京人仲字[2013]第71号决定书,准予侯丽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9月2日,侯丽以一轻技术学校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市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2、恢复原工作岗位、职称正常晋升、工龄连续计算、恢复相应福利待遇;3、给付拖欠的2007年上半年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4、给付拖欠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各项补贴、节日费等拖欠工资;5、给付拖欠的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第十三个月工资;6、给付拖欠的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两年一晋级的调级工资及补发工资;7、给付自2007年4月1日至7月31日止违法扣除的工资;8、给付2014年3月至仲裁决定书出具日停发的全部工资及住房公积金;9、给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扣除的应付各项工资等比例住房公积金补缴款至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10、给付在职期间因工作环境导致甲醛中毒的医药费和挂号费;11、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双倍工资;12、给付2013年仲裁期间支付的律师费。2014年10月16日,市人事仲裁委作出京人仲字[2014]第32号裁决书,裁决:1、一轻技术学校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侯丽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工资12320元;2、驳回侯丽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侯丽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0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一轻技术学校更名为北京轻工技师学院。北京轻工技师学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审理中,侯丽主张北京轻工技师学院无正当理由安排其待岗及扣发其工资,北京轻工技师学院作出的解聘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人事关系仍然存在,并提交工资条、工资代发明细予以佐证。北京轻工技师学院对侯丽主张持有异议,对上述工资条、工资代发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侯丽自2007年4月开始待岗,不应支付全额工资,且双方人事关系自2007年7月25日《聘用合同》到期后即终止,学校系考虑到侯丽生活情况,才一直向其发放待岗工资至2014年。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通报批评》、《通知》、《教职工岗位安排通知单》、《教学助理岗位说明书》、《解聘通知书》、京人仲字[2013]第71号决定书、京人仲字[2014]第3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双方在聘任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侯丽的工资待遇,合同期满后双方亦未再签订聘任合同,故侯丽要求北京轻工技师学院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拖欠的2007年上半年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支付拖欠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各项补贴、节日费,支付拖欠的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第十三个月工资,支付拖欠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年一晋级的调级工资及补发工资,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违法扣除的工资,支付2014年3月至本次诉讼裁决书出具日应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侯丽以在职期间因工作环境甲醛浓度超标导致中毒为由,要求北京轻工技师学院支付医药费和挂号费,但侯丽该主张未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侯丽要求续订书面聘用合同、订立书面聘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职称正常晋升、工龄连续计算、恢复相应福利待遇、给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侯丽要求北京轻工技师学院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待遇,2015年度、2016年度供暖补贴,2014年、2015年、2016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判决不予处理亦无不当。侯丽要求北京轻工技师学院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该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侯丽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轻技术学校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侯丽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工资12320元,并撤销一轻技术学校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解聘通知,一轻技术学校未上诉,视为同意原判,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一轻技术学校更名为北京轻工技师学院,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轻工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侯丽二○一四年三月至十月期间工资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元;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撤销北京轻工技师学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作出的解聘通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侯丽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