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千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敖永军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千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敖永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千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大田舍村路北。法定代表人:房士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鸿斌,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敖永军,男,达斡尔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再审申请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千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敖永军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千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先经劳动仲裁,不服方可诉至法院。(二)一、二审判决关于误工费、耳听力鉴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敖永军住院期间千秋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敖永军收入并没有减少,一、二审判决维护敖永军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敖永军的耳听力并未评定出伤残,一、二审判决由千秋公司承担700元的耳听力评估费不当。敖永军出示的民事调解书证实每个月其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为200元,一、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三)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的千秋公司与敖永军的住所地均为莫旗尼尔基镇,敖永军的一审代理人何某某作为阿荣旗管区内的法律工作者,出庭履行代理职务,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千秋公司交付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发生的2000元费用,未进行判决分担不当。本院认为:千秋公司既未与敖永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敖永军缴纳任何保险,且敖永军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因此,千秋公司提出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敖永军受伤后,千秋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截至2014年10月,一、二审判决确认的误工费是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二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外伤后致右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伤残十级……,证实敖永军受伤致右侧脑脊液耳漏,故千秋公司提出的敖永军的耳听力并未评定出伤残,一、二审判决由千秋公司承担耳听力评估费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据敖永军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敖永军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证实其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为20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千秋公司给付敖永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于法有据,且未超出敖永军应承担儿子扶养费的数额,故千秋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千秋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未对敖永军一审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故其认为敖永军的代理人何某某出庭履行职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千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发生费用的票据,故千秋公司提出一、二审判决未对该笔费用进行判决分担,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千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千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