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二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苏志岷与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沙振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岷,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沙振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477号原告苏志岷,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辉,董事长。被告沙振清,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崔新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员工。原告苏志岷诉被告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联公司)、沙振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文,被告沙振清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以入股阿拉伯大厦合作建房的名义,收取原告股金88000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股金后,既没有让原告入股,也没有将所建房屋交付原告,更没有成立阿拉伯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将原告交纳的股金挪作他用。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但被告仅在2013年11月18日退还原告30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作建房款5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振清辩称,原告签订《入股协议书》后,出资合作建房股金860000元,在阿拉伯大厦封顶之后,原告签字确认分得该大厦房屋147.1平方米。2013年,原告以借钱的名义向被告沙振清借款300000元。阿拉伯大厦现在已经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阿拉伯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现尚在协议约定的筹建期间。原告称被告将其��资款880000元股金挪作他用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作建房款5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伊联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郑州阿拉伯大厦工程指挥部(甲方、招股方)与苏志岷(乙方、入股方)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伊联公司等为发起人,拟在郑州市城东路251号设立郑州阿拉伯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乙方参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阿拉伯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股份合作企业制度,乙方参股共计投入壹佰贰拾万元;2、乙方在2007年1月1日前投入壹拾万元,下余壹佰壹拾万元在2008年3月26日前交清,实际面积待大厦建成后,按竣工后市场价计算确定,乙方出资时,甲方负责开具收据;3、待大厦建成后,阿拉伯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乙方将取得大厦建筑面积作���股本金投入公司,同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整栋大厦由公司统一经营管理;4、在大厦筹建期间,阿拉伯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设立之前,乙方不得索取任何报酬,乙方可以查阅大厦进展情况;5、甲方在大厦筹建期间,阿拉伯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前,应定期召开出资人报告大厦进展情况,公布财务报告;6、乙方如不按时交纳规定的款数,应支付给甲方带来的损失。伊联公司在《入股协议书》甲方处盖章,沙振清作为伊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办人处签字,苏志岷在《入股协议书》乙方处签字。2008年3月26日,伊联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苏志岷入股金86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沙振清在该《收条》上书写“同意苏志岷先借走叁拾万元人民币”。《入股协议书》签订后,苏志岷签署《合作建房面积确认》一份,内容为:阿拉伯大厦合作建房,经出资人苏志��确认,分配如下:户型:第15楼层,第B户,147.1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陆仟伍佰元人民币,应交金额956150元,实交金额850000元,以下图纸确定户型和朝向,所确定的户型面积以最终测量面积为准,出资人下欠106150元,分配时交清,过户所涉及的费用由出资人承担。关于《合作建房面积确认》,苏志岷提交的为复印件,沙振清提交的为原件,在沙振清提交的原件中,有手写的“情况变动,楼层可以向上调动”,而在苏志岷提交的复印件中则无该句话。沙振清称,《合作建房面积确认》签订后,苏志岷对是否接受第15层B户的房屋一直犹豫不决,为了不影响15层的整体使用,其根据“情况变动,楼层可以向上调动”的约定,将分配给苏志岷的房屋调整至阿拉伯大厦第17层,苏志岷可以随时到第17层划定面积,装修使用。苏志岷称其对《合作建��面积确认》上所手写添加的“情况变动,楼层可以向上调动”不知情,且对将其所分配的房屋调整至阿拉伯大厦第17层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到阿拉伯大厦进行现场勘查。经查,阿拉伯大厦第15层部分房屋已经装修,部分房屋为毛坯房,15层B户的房屋从外观显示已经装修,但房屋上锁,无法进入;第17层尚为毛坯框架结构,没有进行房屋的划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联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入股协议书》未约定退股的情形,亦未约定阿拉伯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阿拉伯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的证据。关于原告是否分得阿拉伯大厦的房屋。被告提交的《合作建房面积确认》中注明“情况变动,楼层可以向上调动”,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法庭质证时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建房面积确认》原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仅提交《合作建房面积确认》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合作建房面积确认》中的约定“情况变动,楼层可以向上调动”予以确认。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阿拉伯大厦第15层已经进行了部分装修,故被告根据“情况变动,楼层可以向上调动”的约定将原告所分得的面积调整至第17层,并无不当,且被告表示原告可以随时到第17层划定面积,装修使用。原告还称被告将入股款挪作他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取得了阿拉伯大厦的相应面积,且未能举证证明阿拉伯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成立,以及被告将入股款挪作他用,故其要求被告退还合作建房款,理由不足,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志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苏志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