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南湘钢梅赛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与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钢梅赛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57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钢梅赛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726641-9,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湘钢梅赛尔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黑克尔,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59453-6,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8号火炬创新创业园南片区。法定代表人钟萍,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须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湘钢梅赛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价款27460元,并归还申请执行人钢瓶4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600元/个予以赔偿。因被执行人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449.4元(案款298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9.4元、案件受理费640元,申请执行费81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吕军锋代理审判员 肖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思思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