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邹长兵与昆山马郑装饰有限公司、袁桂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兵,昆山马郑装饰有限公司,袁桂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447号原告:邹长兵,男,1977年1月22日生,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马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401号。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桂华,男,1983年2月18日生,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许小平,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长兵与被告昆山马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马郑装饰公司”)、被告袁桂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兵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旺、被告袁桂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长兵诉称:2014年3月2日,江苏永丰林农业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生态园”)将生态园会务度假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马郑装饰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袁桂华,袁桂华又将一层西餐厅接待中心转包给邹长兵,邹长兵带领25人起早贪黑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1月9日经结算,袁桂华欠邹长兵农民工工资共390000元,袁桂华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底邹长兵等人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5年2月14日,袁桂华与邹长兵达成一致意见,马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袁桂华给付了155000元,其余至今未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袁桂华给付工程款235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郑装饰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曾要求延期审理,但未答辩。被告袁桂华辩称:1、根据双方在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表明双方的关系为农民工工资,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主张权利有条件限制,即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本案原告未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其权利行使的条件未能满足。2、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案施工中部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马郑公司(被1)已委托本律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生态园支付工程款项,该工程款项中包括材料费以及本案诉争的工资部分。鉴于此,申请贵院中止本案审理,待与生态园诉讼判决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后继续本案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马郑装饰公司与永丰生态园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生态园一到五层客房KTV整体装修,包工、包料,无隐蔽、无增补工程,属于一次性全包工程发包给马郑装饰公司,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打卡,农行袁桂华,本合同总价玖佰万元整,9000000元,合同生效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135天,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保修期24个月,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2013年12月18日,袁桂华与邹长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袁桂华)将永丰生态园一层餐厅一层西餐厅一层接待中心承包给乙方(邹长兵)施工,并约定了相应的人工费计算,工期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0日,付款方式为,乙方工程开工15天甲方支付30000元生活费,年前完成部分工程按进度报给甲方,甲方2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结果通知乙方,甲方支付部分工程完成70%人工费,总工程按照施工进度付,装配工程前甲方支付80%总人工费70%人工费,余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2%人工费,六个月内工程没有质理问题甲方支付工程质保金总人工费8%。2014年11月9日,被告袁桂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邹长兵工人工资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2015年2月24日,邹长兵(乙方)、袁桂华、马郑装饰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1、甲方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余款29万元分六次偿还结束,分别为2015年9月份前偿还5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5万元,2016年9月份前偿还5万元,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5万元,2017年9月份前偿还5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8年1月31前偿还完毕;2、如不能按上述时间支付,则余款按农民工工资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违约金;3、如因乙方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3月底,被告共付155000元,未按协议履行。故邹长兵提起诉讼。审理中,袁桂华提出永丰生态园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待工程款付到时再支付邹长兵工程款,且已在诉讼中,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另陈述邹长兵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欠条、还款协议,邹长兵及袁桂华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邹长兵不具有装饰装修房屋的资质,邹长兵与袁桂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永丰生态园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但对于邹长兵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结算,袁桂华出具了欠条,且马郑装饰公司、袁桂华于2015年2月14日又与邹长兵签订了还款协议,故邹长兵按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袁桂华借用马郑装饰公司的名义承建永丰生态园工程,邹长兵主张袁桂华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马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邹长兵主张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2015年2月14日,邹长兵与两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如不能按上述时间支付,则余款按农民工工资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承担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在两被告不履行协议时,原告可选择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但原告没有要求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而选择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讼时到期债权为200000元,但两被告仅给付155000元,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协议,审理中袁桂华表示要分期给付,马郑装饰公司未有付款意向,则两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工程款23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给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袁桂华辩称,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袁桂华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首先,永丰生态园是否给付工程款与两被告应付邹长兵的工程款无关,其次,袁桂华承建的工程是9000000元的工程,而邹长兵承建的只是其中小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尚未确认。故袁桂华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信。马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邹长兵工程款235000元及利息(235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昆山马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袁桂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邹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袁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美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借用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