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闫欢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欢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欢欢,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30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欢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咏敏,被告人闫欢欢及其辩护人周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0时45分许,在宁司线宁晋县苏家庄镇北高里村东路口,被告人闫欢欢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2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欢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欢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闫欢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带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李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信,宁晋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破案过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欢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欢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闫欢欢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欢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欢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立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晋西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