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涛与卢德志、阜新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卢德志,阜新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618号原告马涛,男,回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定州市。被告卢德志,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阜新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阜锦公路南海汇街西。法定代表人左守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涛与被告卢德志、阜新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红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志、大地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3是3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9km+990m,被告卢德志驾驶福田半挂辽J××��××与原告驾驶的江淮货车冀F×××××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德志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大地货运公司名下,其在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95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德志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货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车主来卢德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答辩人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的所有人、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及运营人都是卢德志。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辩称,辽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证、营运证及卢德志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遭受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3是3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9km+990m,被告卢德志驾驶福田半挂辽J×××××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江淮货车冀F×××××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定州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德志驾驶的辽J×××××车辆登记车主为大地货运公司,该车实际由被告卢德志购买、占有、运营、收益。辽J×××××车辆在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原告江淮货车冀F×××××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4000元,公估费1680元。原告车辆因该事故产生的施救费23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合计2856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鉴于该起事故中被告卢德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卢德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28560元应首先在被告卢德志投保的人保阜新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26560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3:7承担赔偿责任,即26560×70%=18592元由被告卢德志承担,由于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阜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涛损失185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被告卢德志、大队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结果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859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担158元,原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红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