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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武侗与康海红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侗,康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906号原告武侗。被告康海红。原告武侗与被告康海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康海红给付化肥款4100元、承担利息6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金龙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3月,被告康海红在原告武侗处购买4100元化肥,被告承诺待秋收后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武侗化肥款肆仟壹佰元整,小写4100元,此款须在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康海红,2015年4月28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剩余2600元化肥款未支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中国人民银行计算26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20日同期贷款利息为158.49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海红给付原告武侗化肥款2600元、承担利息158.49元,合计275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海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