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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丰都县友谊预制构件厂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友谊预制构件厂,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法行初字第00104号原告丰都县友谊预制构件厂,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法定代表人曹红,厂长。委托代理人黄亚洲,丰都县友谊预制构件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维刚,丰都县土地征用储备整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都县友谊预制构件厂诉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拆迁划地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3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都县友谊预制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洲、杜一国,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维刚、蔡昌鑫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都县友谊预制构件厂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丰都县友谊预制构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丰都县友谊预制构件厂负担。审 判 长  杜海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彭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