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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天一与王东明抚养费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天一,王东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天一,男,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明,男,汉族,1961年12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孙天一因与王东明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天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孙天一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畴,原审法院对孙天一要求王东明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王东明向孙天一支付大学期间学费等各项费用144000元(3000元/月12月/年4年)、支付孙天一医药费、培训费、购置手机及电脑等费用86873.66元及美金775元,并由王东明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依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孙天一的起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王东明给付孙天一高中学费、医保费共计26755元,每月给付孙天一900元抚养费至2013年7月孙天一高中毕业时止。现孙天一已于2013年9月考入大学,且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关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天一要求王东明支付其上大学期间学费等各项费用14.4万元和医药费、培训费、购置手机、电脑等费用86873.66元及美金775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孙天一的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孙天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天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