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王继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王继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187号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德胜东路2539号杭州木材交易市场D区********号。法定代表人:詹延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6号(杭州市拱墅区春天旅社***室)。法定代表人:王继晖。被告:王继晖。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王继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王继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每月17日为对账日,30日付清当月货款,从约定付款的次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4998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8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74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材,每月17日为对账日,30日付清当月货款,从约定付款的次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9984元,公司负责人王继晖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晖为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王继晖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9984元;二、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滞纳金3748.8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铜华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宏远商业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