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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执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中孝、金焕然与张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中孝,金焕然,张东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625号申请执行人陈中孝。申请执行人金焕然。被执行人张东亮。陈中孝、金焕然与张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运祥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中孝、金焕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采取“四查”的执行手段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在跟踪履行过程中,(2015)晋马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被执行人张东亮赔偿申请人陈中孝、金焕然各种款项、迟延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陈中孝、金焕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文刊执行员  赵永定执行员  杨长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亚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