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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红芬诉张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芬,张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760号原告李红芬,女,住云南省被告张伦,男,住云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柳志坚,系公司经理。住所:云南省委托代理人肖佳,女,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红芬诉被告张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芬,被告张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芬诉称,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经过XXX镇四中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D8J**五菱车从后方将原告撞伤住院,经交警处理此次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张伦支付,相关材料也由张伦保管。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赔偿费3800元、手机损坏赔偿99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267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警队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购买了保险,原告起诉的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钱之外,我愿意再另外给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无证据,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共住院26天。后期治疗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并没有发生,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红芬伤后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红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交警队认定张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张伦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对原告李红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红芬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特征,能够证明原告李红芬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李红芬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张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三、XXX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天数7天。四、XXX谭智康熙骨科医院的病情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两页、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天数65天。经质证,原告李红芬对被告张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对被告张伦提交的证据中第二次住院不认可,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根据XXX谭智康熙骨科医院的用药清单只认可住院20天。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伦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李红芬伤后的医疗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对原告李红芬在XXX谭智康熙骨科医院住院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李红芬当庭陈述在XXX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只打针不进行别的治疗,没有效果,而XXX谭智康熙骨科医院属于中医类的医院,所以自己要求转院到XXX谭智康熙骨科医院治疗,结合XXX谭智康熙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李红芬伤情为骨折,给予活血、止痛、对症,支持治疗,被告张伦对原告李红芬转院情况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李红芬转院至XXX谭智康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予以确认,对被告张伦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第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定损鉴定金额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AD8J**五菱车保险情况及原告李红芬电动车定损金额1934元。经质证,原告李红芬和被告张伦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特征,能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的抗辩主张,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原告李红芬骑电动车经过XXX镇四中路段时与被告张伦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D8J**五菱车相撞,本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伦驾驶的AD8J15五菱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伦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李红芬相撞,致李红芬受伤,张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张伦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李红芬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红芬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原告李红芬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红芬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李红芬当庭陈述,现在电动车还在修理店,尚未修理,其与被告张伦均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对电动车的定损金额1934元,原告李红芬提出修好也不要了,叫被告张伦重新买辆车的请求,但未提供该电动车达成报废,无法修复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李红芬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934元。原告李红芬要求手机损害赔偿99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伦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提出事发时原告李红芬已经年满55周岁,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李红芬当庭陈述自己是农民,没有其他收入,一直靠帮人煮饭生活,本院认为55周岁是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告李红芬无正式工作,且生活居住在农村,无其他收入,不应当适用该项规定,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李红芬住院期间,即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李红芬当庭陈述所有赔偿按照68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计算为:93.78元68天=6377.04元。庭审中,原告李红芬未能说明自己起诉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原告李红芬诉讼请求的5440元。护理费,原告李红芬提交了云南省XXX县第二人民医院、XXX谭智康熙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李红芬在住院期间,须一人陪护,李红芬陈述护理人员为自己家属,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计算为93.78元68天=6377.04元,庭审中,原告李红芬未能说明自己起诉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原告李红芬诉讼请求的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8天=6800元。由于原告李红芬未提供需要后期医疗费的相应证明,本院对其后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伦驾驶的AD8J15五菱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红芬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476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00元。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芬1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芬6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芬19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芬10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芬6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芬193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张伦支付原告李红芬赔偿款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张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浩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