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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在徐某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17周岁)。2016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并当场扣押了甲基苯丙胺0.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伍某、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信息、户口信息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因吸食毒品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但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吸食,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莉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