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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42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绍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敬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敬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敬明于2009年11月10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9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养殖,该笔借款由案外人臧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敬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367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敬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敬明于2009年11月10日在原告所属瓦窑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20‰,约定于2010年11月9日到期,该笔借款由担保人臧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3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和罚息数额为367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由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明细单、身份证复印件、商业银行更名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瓦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敬明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3月1日为367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马敬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