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34号原告: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XX。委托代理人:方XX,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XX,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XX。原告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辉公司”)诉被告广州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如下:1、需方因工程需要同意向供方采购材料,供方将向需方按时、保质保量地供应需方所需要的材料;2、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金额详见每次订货的报价单或送货单;3、结算方式:钢管及钢管配件等材料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日至30日或31日所产生货款金额在下一个月15日前需方付清给供方;当需方未付货款累计超过15万时,超额部分需方必须即时结清给供方,否则,供方有权暂停供货;4、如需方未按以上结算方式付款,延期支付的,需方按延期货款总金额的2%每月向供方支付延期支付补偿,且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在需方未付清货款时,未付款部分货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原告一直依约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1日,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交付价值2256041.6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93941.56元。期间,原告委托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其限期内清偿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仍置若罔闻。原告认为《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3741.56元以及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总额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已为178370.65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至今,华城公司仍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镇辉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华城公司(作为“需方”,当时的名称为广州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需方因工程需要向供方采购材料,供方将向需方按时、保质保量地供应所需材料,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金额等详见每次订货的报价单或送货单;二、结算方式:钢管及钢管配件等材料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日至30日或31日所送货的货款金额在下一个月15日前由需方付清给供方;当需方未付货款累计超过15万(元)时,超额部分需方必须即时结清给供方,否则,供方有权暂停供货;三、如需方未按以上结算方式付款,延期支付的,需方按延期货款总金额的2%/月向供方支付“延期支付”补偿,且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在需方未付清货款时,未付款部分的货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需方指定收货人姓名、质量标准、订货供货方式、供货质量检测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8月1日,双方共发生交易103笔,其中前两笔是以其他单位名义收货,有三笔是退货,实收货物总价款是2255841.6元,已付款1862100.04元,尚余393741.56元。镇辉公司根据送货单及付款情况整理了《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及收款对账单》,但将一笔发生在2015年3月19日的货款金额写错(即将788.5元写成988.5元,误差200元),华城公司负责签订上述《材料购销合同》的代理人“张XX”代表该公司在“对账人”栏签名确认。现镇辉公司以货款没收齐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华城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镇辉公司支付45122.92元,其余款项未付。以上事实,有镇辉公司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及收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在本诉讼程序中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查明的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不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的起诉标的金额应作变更,但原告未作变更,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与实际供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不符,应调整为从双方对账之次日起计算。此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48618.64元及违约金(以348618.64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广州市镇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由被告广州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