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范腾与牛志明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腾,牛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263号申请执行人范腾,男,生于1982年7月27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牛志明,男,生于1980年9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范腾与被执行人牛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9000元,案件受理费262.5元,执行费339元,总计29601.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000元,未受偿27601.5元,执行费339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牛志明外出务工长期在外,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亦无存款信息,其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万泉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属按揭住房。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其它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下落或提供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