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高银保与吕洪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保,吕洪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90号原告高银保。委托代理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洪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逸,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银保诉被告吕洪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被告吕洪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银保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吕洪新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溧阳市竹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官里村路口处,与高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官里村村道由东向西驶至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雨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吕洪新及死者高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吕洪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1454.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洪新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具体诉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8时48分左右,被告吕洪新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竹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官里村路口处,与高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官里村村道由东向西驶至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雨受伤后经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2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洪新与高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雨经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另查明,原告高银保与死者高雨(居民身份证号码××系父女关系。对于高雨生母的情况,原告陈述称“1997年1月左右,我在无锡打工的时候认识了高雨的生母,她是外地人,没有身份证,我们谈恋爱后就回溧阳结婚了,当时我年纪也已经比较大了,一直没有找到老婆,她没有身份证,当时也领不了结婚证。两个人没领证,就在一起生活。1998年7月16日,生育了高雨。当时村里考虑我年纪大了,已有一个人照顾,所以当时村里的妇女主任就帮我们办理了准生证。高雨出生后,高雨母亲在家带高雨,我出去打工。大约2002年的时候,那个时候家里条件不好,高雨生母说要回一趟娘家,她以前跟我说大概是四川崇州人,但是我也没去过,不知道真假。她走了之后就再没有消息了,也从来没有回来看过女儿。后来高雨就由我的婶婶带着。高雨的户口是在2006年9月12日以补报往年出生为由登记的”。对于高雨生母的身份情况,本院亦多方核查:一、原告高银保在溧阳无婚姻登记信息;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准生证及独生子女证上显示高雨母亲名叫余梦(蒙),根据原告陈述的情况,本院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余梦(蒙)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并向该地址寄送函,告知其本案的相关情况,该函于2016年6月13日以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三、本院到溧阳市竹箦镇陆笪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核实,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陆笪村委西官里村16号村民高雨(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高银保(居民身份证号码:××,其母亲与其父亲高银保生育高雨两年后就离家出走一直未回,也没有任何信息,其母亲在我村找不到任何身份登记信息,在公安派出所也未登记任何身份信息,虽经我村里面多方核查,因其身份信息、住址不清(因其使用的余梦(蒙)姓名不知真假),故无法确认。特此证明竹箦镇陆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6.7”;四、本院到陆笪村委西官里村进行调查,村民朱茂龙及席在英陈述称“我们是夫妻俩,住在高银保的隔壁,高雨出生后两三年她母亲就走了,高雨的生母听说是四川人,也听说在来之前就结过婚生过孩子……我们都叫她余梦,但不知道是不是真名……不知道她多大年纪,她走了就没有回来过”,村民刘小冬陈述称“我与高银保是房头里的,高银保的父亲与我老公是同父异母的兄弟,我住在高银保的隔壁,高雨的生母在高雨两整年后就走了,高雨的生母是四川人,在四川那边结婚成家生育小孩后又到这边和高银保生活,生育了高雨。高雨的生母在这边叫余梦(蒙),但是听说是假名字,真正的名字我也不清楚,她具体四川哪里的也不清楚……高雨的生母走了之后一直没有回来过……我看高雨可怜,从高雨5岁开始一直带到15岁”,陆笪村村委会计王洪兴补充说“我以前是南徐大队(后来并给陆笪村委)的老书记,高银保现在这个地方原来就属于南徐大队,我是后来并村后并到陆笪村委做的会计,所以我对这里的情况比较清楚。高雨的生母在高雨两周岁多的时候就走了,当时高银保条件不好,30多岁也没有老婆,后来娶了个四川人,因为经济条件不好,高雨的生母后来就走了,高雨的生母大家都喊她余梦,但是真实姓名不清楚,其他的信息因时间太长,也记不清了”。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请求如下:1、医疗费用65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两张);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20年);3、丧葬费30892元(61783/2);4、精神抚慰金35000元(50000*70%);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9元(91元*3人*3天);6、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60%的比例内赔偿。对此,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减轻30%-40%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来赔付,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发票2张、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生育卡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溧阳市档案馆证明1份,本院向余梦发的函1份、快递回执1份、溧阳市竹箦镇陆笪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的调查笔录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洪新驾驶机动车辆与高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雨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因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洪新、高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雨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吕洪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因高雨骑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而被告吕洪新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的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案因高雨的母亲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联系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高雨的直系近亲属现仅有本案原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因高雨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金暂由高雨父亲高银保领取较为妥当,如将来高雨的生母出现,可依法向高银保主张相关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65.4元(654*10%)按责分担,由被告吕洪新负担42.51元(65.4*0.65);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为32500元(50000*0.6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1、医疗费用654元,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丧葬费30892元,4、精神抚慰金325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9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809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588.6元(110000+654*0.9),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4006.15元【(743460+30892+32500+819+800-110000)*0.65】。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银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588.6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银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4006.15元。三、被告吕洪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银保支付医保外用药费用42.51元。四、驳回原告高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4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吕洪新负担3542元,由原告高银保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吉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