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董玉明与刘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明,刘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303号原告董玉明,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安生,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董玉明诉被告刘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7日,被告以工作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当月22号之前归还。可是现已过去七、八月时间,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锅炉厂,被告从事锅炉安装等业务,原、被告亦朋友关系,2015年8月7日被告因业务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董于明现金50000.00(伍万元)到22号归还,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刘安生,2015.8.7”。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刘安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玉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