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成李宁与王新治、樊艾珍、郭春梅、王丹、王杰、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李宁,王新治,樊艾珍,郭春梅,王丹,王杰,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洛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李宁,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治,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艾珍,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梅,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女,200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200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进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民,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锋,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洛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金芬,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成李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李宁,被上诉人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民、许永锋,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洛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新治、樊艾珍、郭春梅、王丹、王杰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原告亲属王小荣驾驶陕JB92**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老庙镇向洛川县凤栖镇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167KM+52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成李宁驾驶的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陕J29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小荣死亡、乘车人安韦虎等8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洛公交认字[2014]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小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李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安韦虎等8人无责任。被告成李宁给付原告王小荣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000元现金、垫付王小荣拉尸费2000元、死因鉴定费2000元、陕J292**号车及陕JB92**号车鉴定费3000元。2014年10月22日,经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与王小荣父亲王新治对保险事故车辆理赔达成协议,即双方同意将事故车辆以人民币6241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陕J292**号车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成李宁,该车在被告洛川运输公司处挂靠经营,在被告大地财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另查明,王小荣与其兄王樊荣、其妹王小琴三人共同抚养父亲王新治(原告)、母亲樊艾珍(原告),王小荣与其妻郭春梅(原告)共同抚养其女王丹(原告)、其子王杰(原告)。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成李宁持有A1A2驾照,增驾A1,实习期至2014年12月24日,其驾驶的客车为25座。又查明,本起事故中乘坐陕J292**号车的伤者李小玲、雷茸先、李亚云、王会珍、韩向林、白宏己另案起诉;乘坐陕JB92**号的伤者安韦虎、郭进峰未起诉。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成李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亲属王小荣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成李宁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成李宁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而被告洛川运输公司作为陕J292**号车的被挂靠人,应与被告成李宁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成李宁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付,但根据被告成李宁与被告大地财险洛川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即:“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因被告成李宁在增驾A1的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的行为不属保险理赔部分,故被告大地财险洛川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成李宁按责任赔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中另外两位伤者安韦虎、郭进峰并未起诉,本院无法确定陕J292**号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其的赔偿数额,且其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故本院在被告大地财险洛川支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安韦虎、郭进峰的份额不予以预留。原告所诉王小荣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小荣及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故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原告王丹、王杰属王小荣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故其生活费只计算一半;原告王新治、樊艾珍属王小荣、王樊荣、王小琴三人共同赡养,故生活费按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依法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本院已经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陕JB92**号轿车损失26747.14元,本院对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达成的6241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成李宁应按其责任承担赔偿。被告成李宁辩解,原告亲属王小荣属于醉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洛川运输公司辩解,其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大地财险洛川支公司辩解,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成李宁的驾驶行为属于免责部分,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小荣的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王新治生活费48346.67元、原告樊艾珍生活费48346.67元、原告王丹生活费18130元、原告王杰生活费21756元、陕JB92**号车损失费6248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89125.8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被告成李宁承担83137.75元(已付47000元),洛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新治、樊艾珍、王丹、王杰承担4480元,由被告成李宁承担1920元。宣判后,成李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重新按比例计算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一审审结于2014年12月底以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适用一审辩论终结时2013年统计年度的数据结果,但是一审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四被上诉人的生活费赔付项目中错误的适用了2015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4年)统计数据结果,且对被上诉人王丹的生活费计算过程中,也与实际年龄不符,草率下判。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故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724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71.08元,故王小荣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30060元,丧葬费为24426.48元,王新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160元,樊艾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160元,王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448元,王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72元,原审判决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二、王小荣的死亡赔偿金130060元、丧葬费24426.48元、交通费2000元、被上诉人王新治生活费38160元、被上诉人樊艾珍生活费38160元、被上诉人王丹生活费11448元、被上诉人王杰生活费17172元、陕JB92**号车损失费6248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28906.48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上诉人成李宁赔偿65071.94元(实际支付时扣除已付的47000元),原审被告洛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新治、樊艾珍、郭春梅、王丹、王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合计7103元,由上诉人成李宁承担2131元,被上诉人王新治、樊艾珍、王丹、王杰承担4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