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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米彦杰与郎洪(红)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彦杰,郎洪(红)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603号原告米彦杰。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洪(红)章。原告米彦杰诉被告郎洪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彦杰诉称,原告原系石家庄华牧牧业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为奶牛饲养户,常年通过原告购买饲料。2008年9月,因被告资金紧张,应被告请求原告为其代付饲料款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郎洪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石家庄华牧牧业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为奶牛饲养户。2008年9月原告应被告请求为其垫付饲料款67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米彦杰华牧料款6700元整(陆仟柒佰元整),2014年9月份之前还清,郎红章,2014年1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郎洪章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郎洪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垫付饲料款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被告郎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洪章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米彦杰饲料款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郎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马占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