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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阳镇体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反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查获路段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