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康武争、商水县康达泵业有限公司等与康树元、李玉花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武争,商水县康达泵业有限公司,康树元,李玉花,柴垅,康志强,康志国,杨雪,康振功,李君,康二中,高英,史焕宁,王娟,李芹,商水县东城区康庄行政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反诉被告)康武争。原告商水县康达泵业有限公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金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法定代表人康武争,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康树元,男,生于1951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玉花,女,生于1952年11月21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柴垅,女,生于1952年6月22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康志强(康自强),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康志国,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杨雪,女,生于1948年3月18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康振功(康振动),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君(李军),女,生于1957年7月17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康二中(康二忠),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女,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史焕宁(史焕敬),女,生于1957年7月18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王娟(王秀娟),女,生于1951年11月20日,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芹(李桂琴),女,生于1956年10月20日,汉族。诉讼代表人康树元、李玉花。第三人商水县东城区康庄行政村第一村民组。原告康武争、商水县康达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康树元、李玉花、柴拢、康志强、康志国、杨雪、康振功、李君、康二中、高英、史焕宁、王娟、李芹等13人,第三人商水县东城区康庄行政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康庄一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因该案须以原告康武争诉商水县东城区康庄居委会、康自强等人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中止本案的诉讼。现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武争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金明、13被告诉讼代表人康树元、李玉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庄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康达公司是康武争依法开办的法人企业,办理有合法手续,企业占有的土地是康武争承包地,并且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企业外的空地上康武争种有林木,并办理了林权证。2003年10月,被告强行私分由原告康武争承包且办公司占用的土地。2005年4月,被告又砍伐原告林木67棵,损坏厂房并造成设备损失,且被告李玉花、杨雪毁坏康武争种植的四分地的油菜,强行耕种,改变了土地现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被告辩称,一、我们依法对自己分得的土地经营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二、原告的厂房属非法占地和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或没收;且原告拒不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为已侵犯了我们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请求贵院责令原告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停止对答辩人土地经营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康树元、李玉花等13人反诉称,众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康武争同属康庄一组村民。2003年9月,康庄一组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召开大会,依法对该组所有由各村民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分配,并依法进行了界址丈量和划分,反诉人分到了被反诉人康武争原承包经营的地块(包括康达公司占用的土地)。依法依理被反诉人应立即清除地上附属物,把地块交于反诉人经营使用,但被反诉人拒不清除地上附属物,侵犯反诉人对分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更为严重的是被反诉人康武争强行把李玉花、杨雪种植的小麦毁坏种上了油菜,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众反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停止侵权,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包赔损失。第三人康庄一组未向本院递交述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02889号民事判决书,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康树元、李玉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3年3月14日证明、康志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及康二中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4月7日商水县东城办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争议的土地已分给被告13家。二、证人杨某、马某证言各一份;三、示意图一份;四、原城关镇政府关于处理康庄1组问题的笔录10页;五、康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六、证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出庭证言一份;七、租赁协议一份。二—七证据材料详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5)商法民初字第638号卷宗第126-143页。第三人康庄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康武争经本村村委会许可,在自家的责任田上开办了康达公司,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1998年9月1日,原商水县城关镇党委发出了(1998)26号通知,通知要求:“按照土地管理法,未经批准,不准在可耕地上建房,已经建起来的,因建大棚和办企业用的不予拆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占用费,占地面积必须在所分责任田面积之中”。原告康武争于2000年4月15日向镇土管所缴纳2000元土地占用费。原告在厂房周围种植了果树,并办理了林权证。2001年,第三人康庄一组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剩余的土地须重新调整,但由于群众意见不一致,调整未能进行。2003年10月,经原商水县城关镇党委、政府协调,对第三人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原告厂房占用的土地也在分配之列。原告康达公司所占用的土地被调整给了被告康树元、李玉花等13家。由于原告康武争未按镇里调整方案拆除厂房,清除果树,被告康树元、李玉花等13被告损坏了原告康武争种植的部分树木,并种植了农作物。原告康武争又损坏了被告康树元、李玉花等13人种植的农作物。原告康达公司所建厂房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康武争作为第三人康庄一组的村民,依法享有本组村民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为可耕地。但原告在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上修建房屋、种植果树,将承包地变为建设用地,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虽然经过了村组的许可,并向当地政府交纳了土地占用费,但一直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且原告康达泵业有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被调整给了被告康树元、李玉花等13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树元、李玉花等13被告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停止侵权,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包赔损失,虽然本案争议的土地调整给了被告康树元、李玉花等13人,但第三人康庄一组未与13被告签订承包合同,13被告未实际取得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被告康树元、李玉花等13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康武争、商水县康达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康树元、李玉花、柴拢、康志强、康志国、杨雪、康振动、李君、高英、史焕宁、王娟、李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康树元、李玉花等13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强审判员 张桂梅审判员王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