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92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蔡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天琴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同学,1990年双方结为夫妻,1991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蔡某甲。1993年因被告犯罪被判刑,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因女儿的原因,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复婚。复婚之后,双方感情还是不好,共同生活一年左右,被告就去了河南做生意,再也没有回来过。201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是没有和好,一直是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1990年12月在溆浦县舒溶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蔡某甲。原、被告曾于1993年离婚,后因女儿原因,于2011年9月5日再次到溆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双方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5)溆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曾离婚,后因女儿的原因复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双方缺乏情感交流,夫妻感情淡漠,且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天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